(2016)渝04民终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龚节华与龚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节华,龚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字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节华,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玉,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节华与被上诉人龚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921号民事判决。龚节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龚节华与龚明玉因生意往来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龚节华尚欠龚明玉280000元,龚节华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280000元,双方既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约定逾期利息。到期后,龚节华没有还款,经龚明玉多次催收,龚节华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龚明玉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龚节华偿还借款,因起诉时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龚明玉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龚节华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债务到期后,被告龚节华以工程款未结算难以按时还款为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每半年催收一次,被告仍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80000元,并承担2013年1月1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龚节华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只是在之前向原告龚明玉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了20000元。原告诉称的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的约定不属实,之前的借款是按五分计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龚节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280000元的本金。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也无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只支持年利率6%的利息。从原告举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5221号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确认,龚明玉在被告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节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明玉借款280000元本金及利息(起息日为2013年1月1日,标准为年利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龚节华负担。龚节华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法民初字第059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龚节华向龚明玉借款28万元的事实不清楚。龚节华并未向龚明玉借款28万元,只是向其借款10万元,但在2011年1月31日偿还了2万元。本案还存在工程款结算、货物买卖等法律关系,法院没有查明是否还存在纠纷,以及有无违法不应司法保护、结算是否准确等事实,因此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上诉人对本案系非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纠纷免除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错误适用,龚明玉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是依据调解、和解和正常清算达成的债权协议。因此,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龚明玉答辩称:《借条》上载明的28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借款的组成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工程欠款,龚节华在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自愿出具一张借款凭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的形成系当事人自愿,是龚节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龚节华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无效,即便是两种法律关系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只要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也是支持的。龚节华上诉的目的是赖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龚节华与被上诉人龚明玉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龚明玉陈述,龚节华与龚明玉原系邻居;对涉案28万元借款的组成,一部分是龚明玉向龚节华出借的现金,一部分是龚节华所欠龚明玉的砖款、油钱、人工工资经统一结算后组成;在2012年10月12日龚节华向龚明玉出具《借条》时,砖款、油钱、人工工资等凭据和材料已被龚节华拿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龚节华应否偿还龚明玉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龚明玉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举示了2012年10月12日《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的组成,其陈述系一部分借款及龚节华所欠的砖款、油钱、人工工资经结算后形成,龚节华在一审辩称中也认可之前向龚明玉借款10万元,综合双方的陈述情况,能够认定《借条》中28万元欠款的清算及组成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经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龚节华并未举证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或已经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节华上诉称应按工程结算、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条》是经过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龚节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龚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