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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罗沛仪与陈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沛仪,陈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原告罗沛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241。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身份证号码:×××17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沛仪诉被告陈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沛仪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沛仪诉称,2015年9月1日20时10分,陈煜驾驶粤S×××××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环城路南博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罗沛仪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使用,原告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5265元、评估费740元、替代性交通费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我方在2015年9月9日才接到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有关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我司已经在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事实理由同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对于各保险项目的赔偿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陈煜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20时10分,陈煜驾驶粤S×××××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环城路南博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罗沛仪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S×××××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陈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粤S×××××号牌轿车损失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10595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4670元,合计1526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40元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15265元)佐证。原告主张支付了租车费24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煜的身份信息查询、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照片、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资质证明、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租车款发票、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号牌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上述保险范围的,因被告陈煜在本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理由并不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有关保险条款仅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原告并非合同向对方,因此有关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没有第一时间对车辆损失进行固定,本身存在过错。再次,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批准。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265元,有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74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其诉请因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充分,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机动车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以上第1、2损失合计16005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14005元由被告陈煜承担,第3项损失计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陈煜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陈煜应向原告赔偿14005元+1000元=15005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沛仪2000元。二、限被告陈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沛仪15005元。三、驳回原告罗沛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30.06元,由原告罗沛仪负担1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元,被告陈煜负担106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