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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何洪与钟玉祥、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钟玉祥,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何洪,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玉祥,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钟玉祥。原告何洪诉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钟玉祥同学相互认识,被告钟玉祥系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万元,被告钟玉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钟玉祥承担还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何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7月7日被告钟玉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开户凭条,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事实;二、2012年7月13日被告钟玉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事实;三、2012年8月4日被告钟玉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事实(其中银行转账9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四、银行取款回单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之事实;五、2014年2月18日被告钟玉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出具的取款凭条,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之事实(其中银行转账82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玉祥系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7日,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4日;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94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20万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2014年2月18日,被告钟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年息三分”;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钟玉祥转账支付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钟玉祥在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4日三份借条上均注明“本借条长期有效、月息三分”字样。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借款事实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6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7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4日三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相关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1月18日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钟玉祥,现原告要求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玉祥、被告铜陵玉祥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洪归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2年7月7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2年7月13日起、以94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4日起、以82000元本金按年利率3%自2014年2月18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钟玉祥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上述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钟玉祥负担9408元,原告何洪负担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泽人民陪审员  朱贺霞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