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南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南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52号原告崔南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敏,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南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南南诉称,2015年8月1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鲁M×××××号车在三河湖镇朱家口村处,操作不慎掉到路侧沟里,造成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南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车辆登记所有人的名义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零时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405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法及实际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需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予以赔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崔南南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59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2015年8月1日16时许,崔南南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湖朱家口由南向北行驶,不慎掉到东侧沟里,造成轿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南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6405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正大评字(2015)第12-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872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正大评字(2015)第12-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南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崔南南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48725元为依据。鉴定费2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48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南南保险赔偿款48725元;二、驳回原告崔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崔南南负担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