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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3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我家。因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较少,且我们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有嗜酒的习惯,经常醉酒后打我,经村社干部多次劝解仍不改正,2011年7月,我们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四年多来音讯全无,我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经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没有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仍未与原告李某某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组证明、(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金玲代理审判员  鄢梦人民陪审员  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