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蔡招荣与张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招荣,张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蔡招荣(又名蔡招英),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锦章,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蔡招荣与被告张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招荣诉称,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30日(两笔借款)、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105000元,上述七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其中第六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4日,第七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共计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锦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章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30日(两笔借款)、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蔡招荣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105000元,其中第六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4日,第七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招荣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招荣与被告张锦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锦章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张锦章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应在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79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按79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现可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款项为有息借贷,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锦章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招荣借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锦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蔡招荣负担625元,被告张锦章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审 判 员 叶绿萱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