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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赵读辉与李光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读辉,李光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赵读辉,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颜金研,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往江西省广丰区。被告李光武,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南浦北路怡源C区5幢30及31号。法定代表人鲍一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读辉诉被告李光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金研,被告李光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汪国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读辉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光武驾驶闽H×××××号小型普轿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城区往福建浦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桐畈镇俞宅交叉路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右侧的小孩,逆向行驶,碰撞到已驶入左侧路口的由赵读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赵读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了医疗费65,467.57元及门诊费用440元,在广丰周建华骨伤科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431.05元,购买药品1124元,合计68,462.6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期间,被告李光武已付医药费40,654.60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25,394.65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武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40,654.6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处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四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五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光武驾驶闽H×××××号小型普轿车(车主为李裕盛)从上饶市广丰区城区往福建浦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桐畈镇俞宅交叉路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右侧的小孩,逆向行驶,碰撞到已驶入左侧路口的由赵读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赵读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了医疗费65,467.57元及门诊费用440元,在广丰周建华骨伤科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431.05元,购买药品1124元,合计68,462.6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期间,被告李光武支付医药费40,6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有扶养对象:父亲赵必友,1953年7月10日生,儿子赵尔松2006年12月25日生,女儿赵苒,2009年6月6日生,均为安徽省霍邱县农业户口。原告系农村居民,广丰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及广丰区永丰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租住在永丰街道南山社区刘俊四家中。另查明,被告李光武驾驶的李裕盛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处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赵读辉与被告李光武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李光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00元费用,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光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8,462.62元,护理费5280元(60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误工费9810元(90天*10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必友3591.45元(7981*18*1/4*10%),赵尔松3591.45元(7981*9*1/2*10%),赵苒4788.60元(7981*12*1/2*10%)共计151,892.12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36,299.60元,余款15,592.52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3,692.52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李光武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8592.52元。原告长期居住于广丰区永丰街道南山社区,其提出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光武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读辉经济损失共计151,89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赔偿136,299.60元,由被告李光武承担7000元(被告李光武已垫付40,654.60元),余款8592.52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赵读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李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