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芳、李效正与被执行人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芳,李效正,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韩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申请执行人:李效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本院执行的韩芳、李效正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天军审 判 员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喇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