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关地诉樊诚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地,樊诚伟,邱利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关地,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现住泽州县下村镇。委托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诚伟,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人,现住本村。被告邱利云,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负责人:赵革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地诉被告樊诚伟、邱利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关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利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樊诚伟驾驶车牌号晋EB2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周线14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车主为邱利云,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2895.19元。被告樊诚伟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利云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我们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地要求赔偿的数额和依据是什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关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欲证明关地系非农户。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樊诚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信息及违章记录,欲证明该车车主为邱利云,并有数次违章记录。4、医疗证明,包括(1)晋煤总医院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一支,(4)医疗票据14张,住院53天,费用为67177.79元。(5)下村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等,证明住院5天,费用为1177.19元。欲证明其住院情况。5、晋煤总医院门诊病历四份,欲证明其复查情况。6、关地的租房合同、租房证明、关山村委的证明,欲证明关地系非农人员。7、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关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其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15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樊诚伟和英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20年=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8天=5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365天=83.5元/天×426天=3557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为其母亲计算,即34230元÷365天=93.8元×408天=38270.4元。营养费50元/天×426天=21300元。对于上述三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可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9日),共计404天,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365天=83.5元/天×404天=33734元;护理费可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出院(2014年11月24日)后三个月(出院证医嘱)即2015年2月24日,共计146天,也可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365天=83.5元/天×146天=12191元;营养费可按照护理费的期限每天以50元计,共7300元。交通费(无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摩托车损坏(无票据)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可以酌情确定。本院分别酌情认定2000元、3000元、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樊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樊诚伟为关地垫支医疗费单据一支,金额66200.03元。2、关地亲属关英收到樊诚伟现金4000元的收条。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晋EB22**号小轿车定损单一份,维修发票四支,金额为37051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定损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该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受损是该事故总损失的一部分,应该一并处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迄今为止,关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354.98元;2、误工费33734元;3、护理费12191元;4、交通费2000元;5、伙食补助费5800元;6、营养费7300元;7、残疾赔偿金96276元;8、摩托车损失3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36655.98元。樊诚伟已支付关地70200.3元。邱利云车辆损失37051元。除此之外,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由关地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证明、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邱利云为晋EB2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共赔偿122000元。关地经济损失236655.98元不足部分116655.98元,邱利云承担81659.18元,由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关地。邱利云车辆损失37051元,关地负担11115.3元,邱利云负担25935.7元,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邱利云车辆损失18340.82元,其余损失由邱利云自负。樊诚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可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关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59.18元,赔偿邱利云车辆损失18340.82元;二、关地赔偿邱利云车辆损失11115.3元,并退回邱利云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70200.30元,两项共计81315.6元。案件受理费191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14元,由邱利云负担2389.8元���关地负担10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兴人民陪审员 岳绘刚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