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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东亮与杨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亮,杨明强,袁桂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亮,又名张东红,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强,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桂红,又名袁秀花,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南关新*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亮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亮,被上诉人杨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袁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东亮与袁桂红原系夫妻关系。袁桂红与杨明强、案外人袁桂玲、袁桂萍共同投资设立蔚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明强、袁桂红、案外人袁桂玲、袁桂萍均为该公司董事。2011年12月12日,该公司所有投资人约定,将其公司租赁给杨明强自主经营,租期三年。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租赁费每年90万元,由袁桂玲、袁桂红、袁桂萍三人平分。2012年3月14日,袁桂红从杨明强处将2012年度租金30万元领走。2014年3月份,张东亮与袁桂红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号判决准许张东亮与袁桂红离婚,并认定以袁桂红的名义在蔚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分的2013年的租金30万元,归张东亮及袁桂红共同所有。2014年11月21日,张东亮起诉杨明强及袁桂红要求分割2013年的租金30万元及原材料费5万元,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现张卫东、杨明强、袁桂红为2012年的租金发生纠。张东亮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明强及时支付张东亮应得的租赁费15万元及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39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卫东、杨明强、袁桂红的陈述、租赁协议及判决书,领条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袁桂红将2012年的租金从杨明强处领走,领款时张东亮与袁桂红是夫妻,该租金系张东亮与袁桂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张东亮与袁桂红双方另行处理。张东亮要求杨明强支付2012年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张东亮负担。宣判后,张东亮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1、其与袁桂红在2014年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杨明强在2013年3月30日向袁桂红支付2012年租金30万元有证明,未得到袁桂红的认可,而原审判决就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4日袁桂红将2012年的租金从杨明强处领走,此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支付2012年的30万元租金的一半1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杨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东亮主张的2012年的租金,系张东亮和袁桂红夫妻存续期间,袁桂红已于2012年3月14日领走。张东亮现仍要2012年的租金属重复追要,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桂红答辩称张东亮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本案诉讼之前,张东亮已对袁桂红起诉和上诉四次,当时为何不提此租金之事;2、在领取2012年租金时,袁桂红和张东亮还未离婚,这30万元租金实际领了多少,冲了多少欠账,租金花到哪里,手续都在张东亮手中,张东亮都参与了2012年3月14日向杨明强出具领条和出具20万元欠条的有关事项。张东亮在欠条上签字时他也知道2012年的租金已经结清和如何结清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明强租赁蔚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时,按约定应向袁桂红支付2012年的租金30万元。袁桂红已于2012年3月14日向杨明强已领走30万元,并向杨明强出具有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且袁桂红认可,对此事实应予确认。现张东亮上诉称2012年的租金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袁桂红在与张东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领取30万元租金的问题,属于张东亮与袁桂红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审判决由张东亮与袁桂红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张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