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达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0349,组织机构代码55417090-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东区23楼1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达乐,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达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阳光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祁 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