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自逸、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自逸,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XX元委托代理人:杨琼、叶思思。被告:张自逸。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陈伟。被告:季红娟。被告: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经营者:张自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自逸、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张自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自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100%让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对被告张自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帐户中扣收;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张自逸发放了借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54.5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自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654.52元及利息1231.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张自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自逸、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欠了一个月利息,但是利息、罚息被告一直在支付的,没有断过。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自逸向原告借款,合同对金额、利率、期限都作了约定,借款也已经发放。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自逸结欠利息的金额。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为被告张自逸的借款进行担保,均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自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自逸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自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53.52元元、利息1273.7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自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自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自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为被告张自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自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4865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1273.71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自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嘉兴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季红娟、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意象橱柜经营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