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仙飞、陈美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仙飞,陈美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42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艳,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平,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仙飞,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陈美葱,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仙飞、陈美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李仙飞、陈美葱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5108.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平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仙飞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陈美葱作为被告李仙飞的共同债务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仙飞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责任书》。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仙飞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27日垫付16488.87元、2015年5月25日垫付88620元,共计垫付105108.87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债务人,为被告李仙飞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05108.87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李仙飞进行追偿。被告李仙飞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美葱作为被告李仙飞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仙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本金105108.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仙飞、陈美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05108.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李仙飞、陈美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