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9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129号原告薛某,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张洁,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相识,2011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被告被公司辞退后未再工作,双方为此不断争吵,感情不稳定。2014年1月,双方准备分手,原告却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了,为了无辜的小生命,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希望孩子的到来能改变被告的生活态度及两人的感情状态。然而,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仍存在很大差异,对事业和生活的态度不一致,导致矛盾不断升级,争吵不断。2014年9月21日,女儿黄某乙出生后,被告仍然失业在家,家庭开销靠原告一人工作收入维持,常入不敷出。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外出工作,疲惫不堪,幸得原告父母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了许多帮助。即便如此,被告仍不愿外出工作,对原告的父母非常不��重,常对老人出言不逊。201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的争执升级,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父母几次规劝均未果。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令原告和孩子无法感受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作为女人,原告曾无数次憧憬两人能够破镜重圆,好好生活,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不关心、不回应的态度深深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自出生后便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在孩子身上付出了巨大的关爱。孩子仅一岁多,尚年幼,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判令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18.3元(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61元的30%计算)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调解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被告愿意承担。2、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保持与原告家人搞好关系,力所能及的帮助他们处理家务。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前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因公司违规克扣工资与奖金,被告与原告曾一起起诉,直至二审胜诉。之后,被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告所讲的被公司辞退。辞去工作后被告一直在家做股票,这是原告知情且同意的。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年底回被告老家举办婚礼,2013年11月,原告电话告之被告其怀孕了。2014年9月,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女儿,原告在工作。2015年6月,原告辞职回家照顾女儿。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工作,直至2015年11月,被告工资一直都是由公司财务直接存入原告中信银行卡中。2015年11月��末,原告告诉被告中信银行卡要注销,被告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才未继续交给原告。原告怀孕后,为了女儿能得到更好的教育,被告和原告协商后决定,将被告在湖北老家的户口迁来厦门,并于2014年3月在厦门湖里区领办了结婚证,为女儿的准生证做好准备。被告结婚以来,与原告之间很少争吵,更没有殴打原告,偶有争执,原告母亲也时常劝导被告,原告从小性格倔强,要被告多一些忍让,被告与原告一直相敬如宾,从没提出要分手或是离婚。被告2013年后一直住在原告家中,对原告家中长辈及兄嫂礼让有加,从未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和出言不逊,被告家中父母也经常告诫被告,住在原告家中要尊重长辈,和睦相处。被告女儿年幼,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更需要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之爱,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心理多多少少总会有些缺陷,对一个女孩来讲,影响会更大一些。被告和原告都爱自己的女儿,我们都希望孩子有一个舒适温馨的家庭。在此,被告恳请法庭本着和谐社会的理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理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以双方沟通较少、感情不和、形同陌路,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尊重原告父母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充分了解结婚,且共同养育一女,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并尊重彼此的家人、互谅互让,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黄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