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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祖文峰与孙海龙、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文峰,孙海龙,董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祖文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乾安县道字乡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孙海龙,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海燕,白城市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祖文峰与被告孙海龙、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龙、董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文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孙海龙于2012年12月7日在我处共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董海燕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给付责任,现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孙海龙、董海燕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海龙于2012年12月7日在祖文峰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购车,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并约定过期不还按利率20%给付利息。庭审中,祖文峰撤回对董海燕的起诉,要求孙海龙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祖文峰与孙海龙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孙海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祖文峰的要求孙海龙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祖文峰主张应以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但欠据中记载:“过期不还按20%的利息计算”,从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习惯和祖文峰庭审要求孙海龙以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来判断,本院认定祖文峰与孙海龙约定利率系年利率20%。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祖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慧& # xB;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人民陪审员 张   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于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