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旭山路至330国道东匝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照片等。另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失,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