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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安法与杨媚、肖玲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法,杨媚,肖玲俐,杨郁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951号原告:陈安法。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告:杨媚。被告:肖玲俐。被告:杨郁熙。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远德,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法为与被告杨媚、肖玲俐、杨郁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肖玲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龙茗路1699弄7号902室的房地产。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法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告肖玲俐、杨郁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远德及被告杨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法起诉称:被告杨媚、肖玲俐因家庭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媚、肖玲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交款方式为部分转账交付、部分现金交付。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肖玲俐、杨郁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媚、肖玲俐、杨郁熙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安法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重新计算了利息金额,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媚、肖玲俐、杨郁熙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安法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媚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不是380000元,实际是288000元,其余部分都是提前算去的利息。二、本案借款是被告杨媚公司使用的,与被告肖玲俐、杨郁熙无关。本人母亲即被告肖玲俐是因为原告说签字后可延期还款才在借条上签字。三、针对本案借款,被告杨媚一共已支付337000元,其中77000元有转账凭证,另外至少有260000元并无收条,以现金形式交付。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杨媚明确,共支付给陈荣海306750元,包括2014年10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转账17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5年4月14日现金支付120000元、2015年6月3日现金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17日现金支付90000元中的37750元、2015年5月7日现金支付10000元,另外交付其他现金30000元,共计已支付306750元,本案欠款实际只有300000元,已全部还清。被告肖玲俐答辩称:钱是被告杨媚所借,被告肖玲俐是因为原告说只要本人签字了,借款可以延期才签的,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郁熙答辩称: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起诉。原告陈安法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媚、肖玲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肖玲俐、杨郁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媚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288000元,有20000元是在当天先打给原告,另72000元是利息。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两被告无关,另外现金72000元未实际交付。被告杨媚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对账单三页,证明2014年10月13日,陈荣海转账给被告杨媚308000元前,被告杨媚转账给陈荣海20000元,另于2014年12月2日转给陈荣海4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给陈荣海2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媚取款90000元,同时交由陈荣海存入其账户的事实;三、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媚由公司出纳泮灵付款给陈荣海17000元的事实;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杨媚2015年4月14日取款170000元、2015年4月15日取款100000元,其中120000元已交给陈荣海的事;五、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帐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杨媚取款10000元,并交给陈荣海的事实;六、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杨媚2015年6月3日取款60000元,并已交给陈荣海的事实;七、短信两份,证明被告杨媚还给原告的款项,陈荣海要求打到其账号,并辅助证明被告杨媚在2015年4月12日交给陈荣海120000元的事实;八、700000元的借条、庄道黎出具的借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媚枫山新村房屋的售房款被陈荣海拿走,其应对欠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九、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媚委托陈荣海卖房并收取房款的事实;十、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本案380000元借款双方已进行协商,当时明确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加上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50000元,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杨媚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笔汇款97000元及现金60000元,是被告杨媚归还原告2013年5月10日所欠的22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90000元款项是被告杨媚支付给陈荣海(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3号案件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120000元款项,其中89600元是用于支付70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30400元是用于支付380000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收到该笔10000元款项。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7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庄道黎出具的借条并非原件,但其欠原告116000元是事实,该购房款已经转移给原告。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杨媚的确委托陈荣海出售枫山新村的房屋,并委托陈荣海代为归还700000元抵押借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录音的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录音含糊不清,另外,对于380000元借款的金额,虽然被告杨媚陈述是300000元,陈荣海一直强调是380000元。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对被告杨媚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玲俐、杨郁熙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肖玲俐是因原告同意其签字后借款可以延期才在2015年2月1日之后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肖玲俐、杨郁熙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本案借款被告肖玲俐、杨郁熙是明知的,当时被告肖玲俐、杨郁熙以浙江广厦的房子做担保向台州银行贷款,因贷款还不出才向原告借款,短信中要求被告肖玲俐签字是针对另外一笔220000元欠款。被告杨媚对被告肖玲俐、杨郁熙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提供如下反驳证据:一、蔡木法、杨媚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媚为蔡木法的借款提供担保,由其承担2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媚所举证据的付款都是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二、郭鹏、陈保凤450000元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及(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为原告起诉郭鹏、陈保凤、被告杨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被告杨媚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0元,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杨媚提交证据中的90000元付款即为该案调解款的事实;三、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月2%,并以枫山新村房屋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杨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220000元欠款包括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一半175000元,另加上350000元的利息形成,当时约定不再另外计算利息,且该笔220000元欠款通过售卖枫山新村的房款已经归还了。被告杨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90000元款项中有四万多是支付郭鹏所借款项的利息,有3775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700000元是虚构的,陈荣海将其他借款包括在该700000元里,想等枫山新村的房屋出售后再进行结算,现陈荣海已针对220000元欠款起诉本人,就应该将购房款里的220000元退还给本人。被告肖玲俐、杨郁熙认为上述证据与两被告无关。原告针对被告杨媚陈述,另外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700000元借条及2014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该笔7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杨媚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9月15日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之前还有借款给被告杨媚,被告杨媚陈述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支付之前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700000元是虚构的,实际借款是350000元。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性质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同意被告杨媚的意见,并认为与两被告无关。本院根据被告杨媚的申请,调取了陈荣海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四个银行账户的明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杨媚、肖玲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80000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至于实际借款为多少,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肖玲俐、杨郁熙于197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杨媚支付给陈荣海七笔款项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通过泮灵支付17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12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90000元。4.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五,反映的是被告杨媚取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该10000元款项,被告杨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给陈荣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媚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以枫山新村房屋进行抵押;2015年10月20日,署名“庄道黎”的案外人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76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6.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媚委托陈荣海办理枫山新村房屋转让手续及还款事项等的事实。7.被告杨媚提供的录音资料,对其中陈荣海不在场的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陈荣海在场的录音,虽然录音未经陈荣海同意,但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内容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8.被告肖玲俐、杨郁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杨媚还存在另一笔借款,故该短信无法证明陈荣海系针对本案借款要求被告肖玲俐签字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一,被告杨媚、肖玲俐、杨郁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能够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媚在蔡木法为借款人,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载明“对蔡木法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22万人民币本息”的事实,至于该220000元欠款的形成及有无归还,将另作分析。10.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二,被告杨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为(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3号案件,被告杨媚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被告杨媚支付部分利息90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被告杨媚撤回起诉的事实。11.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三,被告杨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媚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媚以枫山新村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就该合同办理了公证的事实。12.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其中的借条与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八中的借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一中的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杨媚6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的事实。13.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杨媚355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媚、肖玲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安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安法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由陈荣海户头汇入杨媚台州银行62×××18帐户叁拾万捌仟元整,现金已交付柒万贰仟元整。若发生争议,由椒江区法院处理。”同日,由陈荣海帐户汇给被告杨媚台州银行帐户308000元。另,2014年10月13日,在该笔308000元汇款之前,被告杨媚转账给陈荣海2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媚转账给陈荣海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媚通过泮灵转账给陈荣海17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媚转账给陈荣海20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媚现金支付给陈荣海12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杨媚现金支付给陈荣海6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媚现金支付给陈荣海90000元。另,被告肖玲俐、杨郁熙于197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2620元。另查明被告杨媚与原告及陈荣海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2011年10月17日,蔡木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荣海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月息2分。”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注明:“对蔡木法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22万人民币本息(贰拾贰万人民币)。”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媚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媚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枫山新村33号楼一单元201室及车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2分。双方并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安法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2分,汇入本人建设银行帐户,帐号:62×××58,并以枫山新村33号楼一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产生争议,由椒江区法院处理。”同日,原告汇入被告杨媚600000元、1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陈安法与案外人郭鹏、陈保凤、被告杨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安法诉郭鹏、陈保凤、杨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协商一致,由杨媚支付部分利息玖万元给陈安法(陈荣海代收)。陈安法同意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对杨媚的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安法撤回对被告杨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借款出借金额为多少?二、针对本案借款被告杨媚归还了多少款项?三、本案借款能否作为被告肖玲俐、杨郁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杨媚、肖玲俐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借到金额为380000元,并明确了款项的交付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到位。被告杨媚主张在该笔借款转账之前,其转账给陈荣海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的说法合理,故该20000元款项不能从本案38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金额为380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杨媚一共支付给陈荣海七笔共计367000元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涉及到四笔借款。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对2014年9月29日的700000元借款的分析。被告杨媚认为向原告所借的700000元系虚构,实际借款为350000元。本院认为,该700000元对应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且原告提供了款项交付依据,针对被告杨媚所述于当天返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也补充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前期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媚之间存在该笔7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针对该笔700000元借款,从被告杨媚提供的证据八中庄道黎提供的借条、说明来看,该700000元借款本金在房屋出售前即2015年10月19日前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杨媚支付的七笔款项未用来支付700000元借款的本金。第二、被告杨媚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90000元与被告杨媚当日出具的证明能相应证,本院认为该笔9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5)台椒商初字第1933号案件相关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本案380000元借款,在被告杨媚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被告杨媚多次提到借款实际是300000元,但陈荣海均予以否认,认为是380000元。另外,双方争执的是利息有无支付,是否为高额利息,但并未提及该380000元已经支付了本金,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杨媚录音前,该380000元的本金并未支付过。第四、根据被告杨媚提供的录音资料,陈荣海自认,700000元及380000元的两笔借款,利息都已经支付到2015年5月31日,陈荣海并曾向被告杨媚出具过字条。而被告杨媚认为录音发生在2015年11月3日,故本院认为在2015年11月3日之前,本案借款及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5月31日止。对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应从被告杨媚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其余部分用于归还被告杨媚承担担保责任的欠款。具体计算如下: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2933.33元,借款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7760元。被告杨媚已支付的277000元,其中112933.33元用于支付700000元的利息,其中57760元用于支付380000元的利息,其余106306.67元用于支付被告杨媚为蔡木法担保的欠款,因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杨媚尚有争议,且陈荣海已另案起诉。而本院认定用于支付该笔欠款的金额并未超过220000元,故对担保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杨媚,所还款项也是被告杨媚归还。另外,从被告杨媚提供的录音资料看,陈荣海亦提到叫被告肖玲俐签字是为了缓和一下,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杨媚所借,并非被告肖玲俐、杨郁熙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投资所借,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给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带来收益,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玲俐自愿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应视为其愿意为被告杨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玲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郁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安法与被告杨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杨媚主张。现被告杨媚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玲俐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并非被告肖玲俐、杨郁熙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郁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媚、肖玲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安法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安法承担228元,由被告杨媚、肖玲俐共同承担381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杨媚、肖玲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