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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廷巧与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廷巧,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8号原告:江廷巧,女。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玉鼎广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铮,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江廷巧与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廷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廷巧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后,最后一个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至开庭时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借款并按合同约定1.7%月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廷巧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及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款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发生变动,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被告依约支付前9个月利息,最后一个季度利息经原告催要,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90000元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即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庭审之日也即被告最后应支付利息之日,但截至当日止,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廷巧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自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镇平县中鑫黄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声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