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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洪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65号罪犯王洪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洪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189176.93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189176.93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