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严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妇幼保健院旁一网吧上网时,接到了唐某某的电话约其吸毒,被告人周某同意后,并告诉了唐某某毒贩的电话。唐某某购买毒品后与陶某骑摩托车在网吧找到被告人周某和严某某。后由被告人周某在超市购买了吸管、打火机、矿泉水等相关的吸毒工具,并由周某出资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小天鹅宾馆开了一个房间3188。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周某与唐某某、严某某、陶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吸毒完毕,四人下楼时,被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唐某某、严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6张及辨认笔录二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回执、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证人及被告人户籍详细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