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春生,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树龙,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审判长 张晔瑶审判员 于 婷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