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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春生,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东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王树龙,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王树龙、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生负担。审判长  张晔瑶审判员  于 婷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