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靳天书,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系原告继父。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靳天书、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在平顺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甲现年12周岁、次子陈某乙现年11周岁。因俩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精神失常,原告的生活起居全靠原告父母照料,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XX年春天俩人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精神和经济方面都不具备养育儿子的能力。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儿子陈某乙、陈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起诉不当,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还为原告办理了残疾证,要为原告治病,但原告的继父把原告抢走了,不是我不管原告。2、如果离婚两个儿子我不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两个儿子的基本信息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为被告陈某某。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甲、陈某乙进行了询问,其二人均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婚生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婚礼仪式,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于20XX年春天回到娘家居住。婚姻存续期间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离婚的原因是为了给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上户口。另查明:原告系一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本院认为:原告系一智力残疾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但通过庭审调查,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为了给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上户口,而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存在问题,因此,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