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春妹与徐丽娟、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妹,徐丽娟,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114号原告崔春妹。被告徐丽娟。被告华建平。原告崔春妹与被告徐丽娟、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崔春妹经朋友介绍与第一被告徐丽娟相识。被告徐丽娟、华建平于199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离婚。第一被告因办服装厂、养猪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6800元,并转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崔春妹借人民币216800元,还款期2014年7月2日前,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五。”借款到期后,至今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33000元,第二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第一、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第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娟、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崔春妹借款本金216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丽娟、华建平共同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