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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忠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宏泰酒店,看见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美翎牌60V电动车,后卢某将该车盗走。当日6时,公安机关根据电动车定位器提供的线索,将卢某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