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先后2次进入长清区其叔叔杨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4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随其父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某、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甲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