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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关韩家与秦登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韩家,秦登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号原告关韩家,男,61岁,汉族,现住甘肃省岷县锁龙乡。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登云,男,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秦登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关芳珍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140.16元、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元,由上述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9月25日20时38分许,被告秦登云驾驶蒙BXXX**、蒙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2公里加80米路段,碾压路上躺卧行人关芳珍,造成关芳珍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秦登云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找马玉峰顶替肇事车驾驶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登云与受害人关芳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关芳珍未成家、其母亲已去世,原告关韩家系关芳珍父亲,上述事实有岷县锁龙乡派出所和岷县锁龙乡元埂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关韩家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受害人关芳珍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及下肢毁损伤,3、右小腿外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医疗费10140.16元。上述受害人的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有乌拉特前期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应是真实的,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丧葬费:27228(4538元×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规定标准及计算办法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秦登云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赔付情况:被告秦登云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秦登云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公益性和普通性,其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依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该险种中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判断标准。因原告损失按项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另行向投保人追偿,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B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