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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文光与陈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光,陈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348号原告王文光。被告陈朋波。原告王文光与被告陈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光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夹芯板,共计24634元。原告经多次讨要一分未还,违背了当时达成的协议,“板拉走后30天之内还清材料款”,电话也打不通。在今年8月份,借走手枪钻一个,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4634元及利息、电钻1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系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为乾县诚鑫彩钢厂,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1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