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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遂中与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遂中,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62号原告孙遂中,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宋相玉。被告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宋相玉。原告孙遂中诉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遂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遂中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借给二被告60万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并按月息20‰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孙遂中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相玉在经营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0‰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孙遂中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约定月息15‰,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0‰向原告孙遂中支付欠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宋相玉、舞钢市时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