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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8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均喜(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代理),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喜、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在服装厂工作时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在2010年9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2月24日生长女朱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惯便呈现出来,原告一人在家操持家务,被告下班后在外喝酒,经常醉酒后半夜回家,回到家中便因家务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暴力威胁。原告为挽回家庭,于年月日与被告到薛城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好转。被告在外从事装修工作,但被告几乎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费用,导致原告及孩子生活极为窘迫,原告在压抑、烦恼中度过,无法容忍悲惨的生活,只好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舒涵、婚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微信、短信记录1份。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婚后仅仅是因生活小事产生语言上的纷争,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系自由恋爱,是相互了解的,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其在外工作,多次给家中汇钱,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其分13次给原告汇钱28,200元,并非原告所说其几乎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薛城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在服装厂工作时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4日生长女朱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薛城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等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2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提交的原、被告微信、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