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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松,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思南县梵净山中学学生宿舍7号楼503室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价值2069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思南县梵净山中学学生宿舍7号楼501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文的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文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