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字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尹有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尹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97号原告张学军。被告尹有明。原告张学军因与被告尹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被告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尹有明于2014年12月30日在其处借款318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否则按3分利计息至还款时止,但尹有明至今未还。要求尹有明偿还借款3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00元。被告尹有明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张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实尹有明借款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学军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尹有明于2014年12月30日在张学军处借款318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否则按3分利计息至还款时止,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尹有明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军借款31800.00元并支付利息8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尹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