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喜,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6130-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28幢一层27(B)。法定代表人郑树君,总经理。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2544-X,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董事长。被告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树君,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荣居,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丽萍,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富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钢花)字0032号、2014年(钢花)字00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80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9%,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9月25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树君、林丽萍、林荣居及汇磊公司、林荣清、汇磊公司及林荣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钢花(保)字0004号、0008号、0009号、0010号、2007号及2014年钢花(保)字0001号、2001号],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富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富源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和68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4年7月起开始欠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源公司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富源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8375448.24元,利息1072186.99元,合计9447635.2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富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8375448.24元及支付利息1072186.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对被告富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源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花支行)分别与被告郑树君、林丽萍、林荣居及汇磊公司、林荣清、汇磊公司及林荣居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花(保)字0004号、0008号、0009号、0010号、2007号及2014年钢花(保)字0001号、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分别在人民币2500万元、1300万元、350万元、2500万元、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钢花支行依据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富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在工行钢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工行钢花支行分别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花)字0032号、2014年(钢花)字000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9个月,借款利率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分别为上浮10%、50%;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对应为2013年钢花(保)字0004号、0008号、0009号、0010号、2007号和2013年钢花(保)字0004号、0008号、2007号、2014年钢花(保)字0001号、2001号]担保人相应为被告郑树君、林丽萍、林荣居、汇磊公司、林荣清和被告郑树君、林丽萍、林荣清、汇磊公司、林荣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均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在工行钢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工行钢花支行分别向被告富源公司发放200万元和680万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和放款凭证,凭证上载明: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80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6.6%、9%,按月计息,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均为定期计息到期还本。三、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富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575448.24元,积欠利息为172829.49元;680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积欠利息为899357.5元。被告富源公司尚贷款本金8375448.24元,利息1072186.99元,合计9447635.23元。四、2015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作出工银明发[2015]221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并报省分行批准,工行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由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工行列东支行管理,隶属三明列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富源公司结欠原告本息情况表、工银明发[2015]221号关于工行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富源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富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行钢花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隶属原告,由原告承继其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就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富源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签订的上述合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被告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8375448.24元及支付利息1072186.9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3元,由被告三明市富源材料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郑树君、林荣居、林丽萍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朱国建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