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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忠、李云与如东县财政局、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财政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人民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罗晓东,局长。应诉负责人周建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荣,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晨,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李忠、李云因诉如东县财政局、如东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李忠、李云于2015年5月19日向如东县财政局提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材料三份,主要内容:要求公开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2号地块;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缴存凭证、出让金的使用情况及剩余资金去向的信息。如东县财政局于6月1日作出了书面告知书后,李忠、李云不服于6月13日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如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7月18日作出了东政行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如东县财政局应主动与国土部门对接确定申请指向的地块,不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申请人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下简称三需要),不能体现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如东县财政局据此要求申请人作出合理说明并无不当,驳回了李忠、李云的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如东县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如东县财政局告知书、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行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如东县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如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责。案涉国有土地出让金收支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李忠、李云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仅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了解与自身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未反映李忠、李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需求存在特殊需要。如东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李忠、李云,要求就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存在特殊需要作出具体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忠、李云的诉讼请求。李忠,李云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案涉信息属于依法应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任何公民均有权申请信息公开,三需要针对的是主动公开以外的信息所设的限制条件;上诉人是案涉地块的被征收人,案涉信息与上诉人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依法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辩称,根据上诉人对地块的表述无法确定具体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缴存凭证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忠、李云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由此可见,“三需要”并非是信息公开申请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将“三需要”理解成是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也与《条例》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同时,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收到两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一份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要求两上诉人对申请公开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的特殊需要作出具体说明。如前所述,“三需要”并非是信息公开申请的前提性条件,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两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行为,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尚未履行政府信息答复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为违法。因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对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故本院不宜代其履行审查职责而直接要求其公开案涉信息。综上,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责令其于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17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四、责令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诉人李忠、李云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如东县财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