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翁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76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0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40分左右,在罗山县城关镇宝城广场东南角,被告人翁某趁被害人杨某某和其男友魏某聊天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身体右侧凳子上的手包偷走。杨某某和魏某发觉后进行追赶,后在城关镇小东关道内将翁某抓获;杨某某被盗的手包(包内有VIVOX3牌手机一部、名片、身份证等物品)被追回。在抓捕过程中,翁某为抗拒抓捕将魏某左手拇指咬伤。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的伤系钝器损伤,体表软组织咬伤致皮肤破损,该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19日,杨某某、魏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证明翁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表示对翁某予以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翁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领条;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为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