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晋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卢某在罗湖区的几家休闲中心,主动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叫卢晋文,并自称是公司的负责人或国家公务人员,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约其一同逛街购物,趁被害人到试衣间要其帮忙保管挎包之际,将挎包内的财物盗走。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卢某在罗湖区一休闲中心认识了被害人唐某,次日19时许,约唐一起到罗湖区东门的茂业百货逛街。唐某在3楼的小熊专柜将挎包交给被告人卢某保管,卢某趁其到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挎包内的一部金色iphone5s16G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将挎包放在专柜里的沙发上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卢某将被盗的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675元。2、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卢某在罗湖区春风路太阳岛保健中心认识了被害人张某甲,并约其第二天一同逛街。11月3日15时许,张某甲及同事张某雯与被告人卢某相约来到罗湖区国贸大厦。卢某主动要求帮张某甲调试新买的iphone6s手机。期间,张某甲去了洗手间,被告人卢某趁张某雯低头玩手机之际,拿着张某甲的手机快速的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卢某将被盗的手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5681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在罗湖区金城大厦迎君休闲会所认识了被害人朱某,11月6日16时许,卢某约朱某到罗湖区东门茂业百货逛街。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特意将自己的棕色钱包放在了朱某的挎包内,并趁其到三楼一专柜的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挎包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s64G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后将挎包放在专柜里的沙发上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卢某将被盗的手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831元、步步高Y18L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共价值人民币5361元。4、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在罗湖区湖贝路正安宾馆三楼一休闲中心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11月7日21时许,两人相约到罗湖区东门太阳百货逛街。张某乙将挎包交给被告人卢某保管,卢某趁张某乙在二楼一专柜的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挎包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mate7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将挎包放在专柜里的沙发上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卢某将被盗的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245元、华为mate7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302元,共价值人民币45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朱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