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曾用名“俊红”),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谷斐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李刚霖、潘南坪(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随身携带菜刀、铁棍等工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多美丽门前路上,以扳开龙头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推至黄岩区院桥镇宝隆大酒店门口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遂将电动车丢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李刚霖、潘南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证:菜刀、铁棍,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谷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