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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华特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鑫华特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徐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东可、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华特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姜楼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善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民,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华特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丰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可、吴蒙,被上诉人鑫华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刘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鑫丰利源公司与鑫华特钢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华特钢公司向鑫丰利源公司购买铁精粉2000吨(以鑫华特钢公司计量为准);价格805元/吨,交货地点为鑫华特钢公司厂内,每1000吨一结算。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铁精粉自2014年7月19日起价格上调10元。合同签订后,鑫丰利源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于2014年7月13日至25日向鑫华特钢公司供铁精粉3481.18吨,结算净重3224.9吨,结算金额221764.53元;2014年8月20日至21向鑫华特钢公司供932.72吨,结算净重859.41吨,结算金额700659.78元。后鑫丰利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华特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总金额为3322424.31元。2014年9月5日,鑫丰利源公司向鑫华特钢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金额3300000元,经手人为张伟,要求鑫华特钢公司向其付款。2014年9月6日至9日,鑫丰利源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张伟从鑫华特钢公司处收取盘圆钢材四批,共计1302.56吨,价格2540元/吨,计款3308502.4元,用于抵顶了鑫华特钢公司所欠鑫丰利源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鑫丰利源公司与鑫华特钢公司签订的铁精粉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丰利源公司与鑫华特钢公司对买卖货物结算后,由收据载明的经手人张伟向鑫华特钢公司收取货款,鑫华特钢公司用价值相当的盘圆钢材抵顶货款,张伟同意并实际收取了钢材后,应当认定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付款3308502.4元的义务,剩余货款13921.91元鑫华特钢公司应继续支付。鑫丰利源公司对其主张张伟收到的钢材是其个人与鑫华特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鑫丰利源公司的欠款无关的理由,应当举证证明,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鑫丰利源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921.9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0元,由原告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3232元、被告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8元。上诉人鑫丰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至9日原告委托收款人张伟从鑫华特钢公司处收取盘圆钢材四批,共计1302.56吨,价格2540元/吨,计款3308502.4元,用于抵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一)张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收款人”。首先,张伟系一审法院法警大队的主要负责人,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案涉业务交往之前,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张伟本人在被上诉人处有以其个人名字开立的钢材交易账户(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并因此与被上诉人关系融洽。上诉人正是基于对张伟与被上诉人之间密切关系的考量,为了尽快收回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遂委托其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而不是委托张伟作为上诉人的“收款人”,并由其本人收取货款;其次,作为向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由上诉人出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均为上诉人,而非张伟本人。张伟仅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的协调人。(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委托所谓的“收款人张伟”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盘圆钢材四批,并用于抵顶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经合意签署过案涉铁精粉供销合同,合意确认过案涉铁精粉结算数据之外,上诉人从未就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事宜,或用案涉钢材抵顶铁精粉货款事宜形成合意,并签署过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将案涉铁精粉货款转移支付至张伟名下的指示或授权;其次,上诉人委托张伟借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脉关系,向被上诉人催收的是案涉铁精粉货款,不是用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货款,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钢材。若非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货款,上诉人无须委托张伟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第三,假使上诉人愿意接受以钢材抵顶货款,被上诉人在无上诉人明确指示或授权的情况下,其也应当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具体事项,并向上诉人交付用以抵顶货款的钢材,而不是向张伟本人交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货物结算后,由收据载明的经手人张伟向鑫华特钢公司收取货款,鑫华特钢公司用价值相当的盘圆钢材抵顶货款,张伟同意并实际收取了钢材后,应当认定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付款3308502.4元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前所述,收据明确载明的收款人是上诉人,不是张伟本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收款账户为上诉人的收款账户,不是张伟的个人账户。况且,被上诉人并未向张伟给付现金,以履行其认为的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张伟交付案涉钢材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铁精粉货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上诉人与张伟本人,在被上诉人的账目记录中,分属两个不同的交易主体和业务账户。换言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张伟分属两个不同的业务对象,且张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案涉业务关系之前,既是被上诉人老客户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无上诉人转移付款至张伟名下的明确指示或授权的情况下,案涉铁精粉货款的收款人只能是上诉人,而非张伟本人。因此,被上诉人将应付上诉人的铁精粉货款,用以支付应收张伟本人的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张伟同意并收取钢材后,既构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事实,进而认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付款3308502.4元的义务”。这一认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变化形式,在性质上仍属买卖合同,不是易货合同。购销合同主要是指供方(卖方)同需方(买方)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供方将某一产品交付给需方,需方接受该产品并按规定支付价款的协议。据此,在案涉购销合同中,上诉人的合同目的系获得铁精粉货款,不是案涉钢材;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而不是随意给付其自己生产的钢材;其次,成立“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须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的合意。二是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实际的对等给付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以物抵债”的合意,也无实际的对等给付,显然不能成立“以物抵债”或“代物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付款3308502.4元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就“张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钢材买卖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关系无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法理学上讲,普遍通行的规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前者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后者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其次,从法律证据学的角度讲,消极事实是无法直接证明的;第三,现行法律将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仅限制在特殊侵权类案件中,即举证责任倒置。四、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于案涉供销合同中的根本目的,没有根据地赋予了张伟替代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且这一赋权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给予张伟任何可以收取案涉铁精粉货款或收取任何“代偿物”或“以物抵债”的授权。即便将载明张伟仅为经办人的收款收据随意地视为上诉人对张伟的授权委托,张伟也应当在该收款收据载明的3300000元货款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超出该数额随意处置上诉人所享有的货款请求权。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强行将张伟实际收取的,超出上诉人3300000元提示付款额的8502.40元货款也冲抵了上诉人尚未提示支付的剩余货款。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32242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鑫丰利源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鑫华特钢公司答辩称:一、张伟是上诉人涉案业务的全权代表人。上诉人刻意回避张伟是其业务人员的真实身份,不顾客观事实的述称“张伟仅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的协调人”,进而否定张伟代表上诉人收取钢材以抵顶铁精粉货款的效力,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张伟是代表上诉人进行涉案铁精粉业务的洽谈人和涉案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代表上诉人的经办人。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张伟代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洽谈铁精粉买卖业务,达成一致后,被上诉人起草了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根据张伟提供的上诉人的传真号,将合同传真至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签字盖章后又传真给被上诉人。2014年7月19日,张伟代表上诉人提出因铁精粉行情变化,要求适当上调铁精粉价格,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同供销合同。所以,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的公章是黑色的。对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上诉人是认可的。而在整个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中,除张伟外,上诉人再无其他任何人员参与。其次,涉案业务中4000余吨的铁精粉都是张伟负责办理的交货、结算等手续,被上诉人有任何问题都是与张伟联系,不认识也从未给上诉人其他人员联系过。达到一定供货数量后,被上诉人给张伟出具结算单,张伟将结算单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开据增值税发票后由张伟转交被上诉人。因此,从答辩人来讲,鑫丰利源公司就是张伟,张伟就是鑫丰利源公司。2014年9月5日,张伟持加盖上诉人财务印章的收据到被上诉人处请求付款,因被上诉人周转资金紧张,经协商,上诉人业务人员张伟同意以钢材抵货款。就整个业务过程而言,从洽谈、签订合同到供货、办理结算手续再到请求付款,只有张伟一人出面。因此,被上诉人与张伟协商以货抵款,张伟同意以货抵款,都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上诉人出于自身利益,单方否定张伟是其全权业务人员的身份,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当然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以货抵款的事实清楚。达成以货抵款的一致意见后,2014年9月6日至9日期间,张伟将价值3308502.4元的1302.56吨盘圆钢材运出被上诉人公司。对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的收据一张以及被上诉人2014年9月6日至9日的出库单四张、结算证明一张、车辆运输清单一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称原审认定以货抵款没有事实根据错误。三、被上诉人将价值相当的钢材交付张伟后,等同于向上诉人支付了铁精粉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据增值发票,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具体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向增值税发票上的账户付款,张伟所持收据上“收款方式”处是空白的,并未明确具体方式,当然也没有禁止以货抵款。在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张伟有禁止性、限制性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伟有权作出同意以货抵款的决定。张伟实际收取用于抵债的钢材后,当然等同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铁精粉货款。总之,本案的核心在于张伟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作出同意以货抵款的付款方式。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张伟不是独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的第三者,而是上诉人的全权代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鑫丰利源公司的张伟”及“张伟同意并实际收取了钢材后,应当认定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3308502.4元的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为何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由张伟的原因,作出“因为张伟和被上诉人熟悉,我们让他拿收据去被上诉人处,是想利用他的关系让被上诉人给我们提前安排付款”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张伟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作出以货抵款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履行货款清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案外人张伟不是其委托的“收款人”,仅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介绍人,但对张伟持有的2014年9月5日的收据中所加盖的“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庭审中作出的“因张伟和被上诉人熟悉,我们让他拿收据去被上诉人处,是想利用他的关系让被上诉人提前安排付款”的陈述,上诉人安排案外人张伟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付款事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张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上诉人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付张伟,说明上诉人对张伟的信任程度已超出其主张的所谓“介绍人”的身份。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业务往来期间的一切事项均系与张伟协商、签订,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的其他人员,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张伟持有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交款单位为被上诉人、收据第二联(交给付款单位),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作出授予张伟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张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伟有权代表上诉人行使领取货款的权利。因该收据收款方式一栏为空白,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形式,故,张伟以收取钢材的形式抵扣了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伟仅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在其授权张伟办理领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宜,均系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同意并实际收取了钢材后,应当认定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付款3308502.4元的义务”,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以货抵款向张伟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再向上诉人重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有失公平。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恶意或张伟超越其授权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0元,由上诉人山东鑫丰利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