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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90号原告:林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徐某甲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性格逐渐不合,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出现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关心照顾不够,双方性格不和以及缺少沟通,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原告离婚理由以及和好可能性等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对儿子的抚养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多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一份责任和担当,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