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顺与王德芳、秦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王德芳,秦先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38号原告王顺,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芳,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秦先云,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顺与被告王德芳、秦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顺及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王德芳、被告秦先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诉称,原告王顺与被告王德芳系姐弟关系,被告王德芳与秦先云于2015年**月**日离婚。2010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商量租赁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住房居住,约定每年租金3000元,房租一年交纳一次,一次性付清。2015年**月**日,二被告离婚后,均不交纳房租费。现二被告已有一年半的房租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227条、《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租房协议,二被告腾空搬出其租赁的位于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原告自建房并将其交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德芳辩称,租房是事实,之前的房租已经付清,所欠房租不应由我来交,我与秦先云离婚前我已经搬出来了,所以所欠房租应该由秦先云支付。被告秦先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屋是我购买的,我支付了8万元,且还花了1万多元来装修,另外我还加盖了一层,并且我还办了酒席的。我和被告王德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王德芳亲弟弟,我和王德芳于199*年**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再婚。房子是我与王德芳结婚后于2005年以8万元从原告处购买的,面积为144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由原长征派出所王应伦书写,该《房屋买卖合同》一直由被告王德芳保管,购房后邀请了双方的亲朋好友办了搬家酒,原告也到场庆贺。2012年,我在****路租赁了一间门面房开设了一间“******房”进行经营,后因其他因素停业。201*年**月,王德芳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房归其所有,后因王德芳不能证明**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同时,我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为共同财产,也因证据原因法院未支持。后我与本案原告及王德芳就本案争议房屋发生纠纷,经红花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但纠纷仍未化解。在本次调解中王顺认可其收到我购房款3万元的事实。我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但因该房屋系自建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依法驳回了我的请求。此后我们再次发生纠纷,经红花岗区延安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再次对纠纷进行调解,口头调解结果为:由王德芳、王顺补助我5.5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后因王德芳、王顺反悔纠纷未得到解决。2015年11月,原告便以租赁合同纠纷再次诉到法院,造成本次讼争。本案原告所诉租赁合同纠纷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应当采书面形式,况且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本案实系原告及王德芳姐弟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合法权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与被告王德芳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王德芳与被告秦先云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月**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993年7月28日,原告王顺经批准修建住房一栋,该房底层面积64平方米,共三层192平方米,后又在该房屋基础上进行了升建,本案双方讼争的房屋位于该栋房屋第五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秦先云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合同,也无二被告支付过租金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请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