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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桂兵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王爱民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桂兵,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桂兵。委托代理人朱桂林。委托代理人朱凤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淮,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爱民。再审申请人朱桂兵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桂兵申请再审称:清浦公安分局仅凭王爱民、吴宜龙、戴冬冬三人的不实陈述作出“申请人也用圆凳、拳头殴打王爱民”的错误认定,将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定性为故意殴打他人明显不当,处罚结果明显不公。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不应采信的证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清浦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其行政区域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4年1月4日,再审申请人朱桂兵与王爱民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九时许,王爱民前往龙泉浴室找再审申请人朱桂兵理论。双方先是拉扯,继而发生殴打。打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朱桂兵与王爱民均动手殴打对方。上述事实有朱桂兵、王爱民的陈述,吴宜龙、戴冬冬的证人证言,清浦公安分局调取的龙泉浴室室内室外监控录像、朱桂兵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王爱民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浦公安分局据此对再审申请人朱桂兵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清浦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调取监控录像、询问、伤情委托鉴定、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朱桂兵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桂兵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朱桂兵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桂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