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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卫国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卫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督1号申请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聪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卫国。本院受理申请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将支付令送达给被申请人孙卫国。因支付令无法送达,故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案件受理费105元,由申请人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