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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红茹等与李娟、杨万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红茹,李娟,杨万兴,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分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红茹,农民。被执行人李娟,农民。被执行人杨万兴,农民。被执行人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刘营伍乡刘秋村宁东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英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执字第31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显示其所查封帐户为一般账户,因此冻结、划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执字第392-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下属舜耕支行开立的77000181000095442帐户为定期信用证保证金帐户、77×××00帐户为活期信用证保证金帐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扣划。本院查明,李红茹与李娟、杨万兴、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娟、杨万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茹欠款9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款额30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另300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日至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欠款额35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不超过400000元时,按实际数额给付,超出400000元时,按400000元给付)。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保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期间,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792-1号民事裁定,保全了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的铺底资金及货款102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裁定,变更(2015)曲民初字第792-1号民事裁定中数额为99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了山东华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舜耕支行的存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该异议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指字第392-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