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58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柯细连诉方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细连,方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8102号原告柯细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基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注册号340800000029376(1-1)。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细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基华(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方基华、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8时30分,方基华驾驶自有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村将我撞伤,致我下颌骨骨折、5颗牙齿脱落。经交警队认定,方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医疗费3867.5元、交通费158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方基华赔偿。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鉴于事故同时造成张善奇受伤,经法院处理,已确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善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91.3元,所以,请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我司责任时考虑上述事实。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需要有就诊记录佐证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未举证,且无医嘱证明,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会导致误工。交通费过高,且与复诊就医时间不符,我司仅认可与就诊时间一致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并未骨折,具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条件。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我司赔付范围。方基华辩称: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此外,我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我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村,方基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及原告孙儿张善奇一并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张善奇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方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方基华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当日,待张善奇安排入院治疗后,原告随方基华先后前往华信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就诊,医疗费256.47元由方基华垫付。2015年7月17日、7月23日、7月30日,在方基华陪同下,原告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医疗费773.26元亦由方基华垫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下唇及颈部软组织挫伤、2+3牙折断待查、下颌骨骨折。2016年1月5日、1月7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就诊,经查,原告口腔内33、32、31、41、42缺失,牙槽嵴可,35、36、45、46无龋,轻微松动,为进行上述镶牙诊疗,原告自付医疗费3867.5元。原告另提交出租车发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若干计582元佐证为进行诊疗所付交通费,另称尚有1000元自驾车就诊花费,但未提交证据。方基华、平安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其中方基华认为被告之前历次就诊均已由其支付,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称打零工,从事家政服务,平时均现金结算劳务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参照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元/日计算100日,但方基华、平安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伤后由丈夫张成龙护理,并称张成龙开了一个铺面自己从事门窗加工作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参照本市护工标准按照150元/日计算30日护理费。关于营养费,原告酌定按照100元/日计算30日。方基华、平安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发票、暂住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基华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应由方基华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867.5元,并无明显不当,根据票据据实认定。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未见医嘱建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未就其收入充分举证,酌定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复查等情况酌定200元。本案中,方基华垫付医疗费1029.73元,视为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由方基华自行向平安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柯细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零六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柯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柯细连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方基华负担二十五元(已由原告柯细连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柯细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