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居民为会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居民为会员,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07号原告:张海华,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法定代表人:黄玉祥,该社区主任。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居民为会员。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方启昌,该社区主任。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文正新村*栋*单元***室。负责人:王有祥,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张海华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家村社区”)、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居民为会员(以下简称:“南塘社区”)、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易塘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家村社区、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华诉称:原告张海华属村民组集体经济成员,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被告易塘村村民组村民。2011年2月,因原告所在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广德经济开发区),2011年4月,政府向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富家村社区将属于被告易塘村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交由被告易塘村村民组自行分配,后被告易塘村村民组决定由本村民组成员均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村民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仅给予其享有人均份额的30%(该30份额34350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当即提出异议,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作为村集体成员应享有平等经济权益,但村民组未予答复,强行以该方案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综上���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801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家村社区书面答辩: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征用赔偿款给付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所在的被告易塘村村民组作为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补偿费的合法所有者,而我方与被告易塘村村民组仅是当时村级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而对国家补偿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和支付权,故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征用赔偿款给付的法律关系。二、我方没有对原告村民组土地征用赔偿款进行分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第七款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易塘村村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易塘村村民组,分配方案由该村民组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我方没有对村民组土地征用赔偿款进行分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方与村民组共同支付土地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广德县人民政府广政秘(2008)94号文件精神,原富家村社区易塘村居民组已于2012年8月行政区划调整,隶属于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行政管辖。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土地赔偿款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南塘社区书面答辩: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户籍是广德县桃州镇荆汤社区道士庄9号,居所地是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易塘村民组,其承包的耕地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不在我方,2012年6月因区划调整并村之后,现属于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但原告并不在此生产生活,对原告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也无从知晓,案涉土地分配费我方更是不清楚,关于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享有的分配权利及分配方案我方也没办法掌握,更不会有任何的参与意见,要求南塘社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虽然区划调整原告列入了我方的区域管辖,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方也不能充分全面的掌握原告的生活、生产、居住信息,故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易塘村村民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是易塘村村民组集体��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证据二、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原告父亲作为家庭承包代表与村集体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作为家庭成员,原告是易塘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证据三、(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村民组在征地分配款事项上侵害原告等本村外嫁女合法权益已得到确认的事实;2、第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公正判决得到公平分配的事实;3、“易塘村村民组土地征用分配表”和“易塘村土地出租分配表”这两份证据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证据四、易塘村村民组土地征用分配表(系复印件)。证明:易塘村村民组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对原告按30%比例分配侵害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证据五、易塘村土地出租分配表(系复印件)。证明:村民组中与原告同样身份的成员扣留款项未分配的事实。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海华出生于被告易塘村村民组,2005年8月15日,其与吴世海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广德县桃州镇荆汤社区。此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婚,故于2010年12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易塘村村民组,户主系其父亲张耀斌。2011年2月被告易塘村村民组土地征用,2011年7月31日被告易塘村村民组立分配方案,原告分三留七,原告已领取了三成补偿款34350元,尚有补偿款80150元未予分配。原告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同等享受土地征用款,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易塘村村民易组,现户口仍在该村民组,应认定原告系被告易塘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易塘村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易塘村村民组支付余下七成土地分配款8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富家村社区、南塘社区共同支付土地征用分配款,由于土地征用款支付给易塘村村民组,分配方案也系该村民组讨论决定,要求富家村社区、南塘社区共同支付分配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华土地征收分配款80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易塘村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