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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茂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茂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宝,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仲英,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王茂红,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王茂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王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公司诉称:周东明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46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王茂红为苏B×××××号车辆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10月30日,王茂红驾驶苏B×××××号车辆与华佳雯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佳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东明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要求人寿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含拖车费),锡山法院判决人寿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3250元(含拖车费)。人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人寿公司现已取得了向王茂红的代位求偿权。因王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红应在人寿公司赔偿的车损险保险金23250元中扣除平保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茂红为苏B×××××号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保公司应向人寿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请求判令:1、平保公司立即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2、王茂红立即赔偿损失14875元。被告平保公司书面辩称:认可人寿公司的诉称意见,同意向人寿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茂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周东明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人寿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46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王茂红为苏B×××××号车辆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王茂红驾驶苏B×××××号车辆与华佳雯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佳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周东明诉至锡山法院,要求人寿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含拖车费),锡山法院判决人寿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3250元(含拖车费)。人寿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理赔查询系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平保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人寿公司已向周东明赔偿了保险金,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周东明对王茂红请求赔偿的权利。王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红应在人寿公司赔偿的车损险保险金23250元中扣除平保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寿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王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寿公司损失1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为111元,已由人寿公司预交,由平保公司负担13元,王茂红负担98元,平保公司、王茂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人寿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