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市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孟庆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孟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超,女,1975年生,洮南市人,汉族,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孟庆江,男,汉族,1972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原告张文波诉被告孟庆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中午,原被告同在向阳水泥板厂干活儿,劳动期间原告和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上前用脚猛踹原告右胸部致原告受伤,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444.06元。事发当时向110报警,向阳派出所出警并备案。经向阳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的诚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06元、误工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10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8166.46元。被告孟庆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同在向阳水泥板厂干活儿中午吃饭期间产生纠纷,原告王超同被告孟庆江的妻子冯艳娟发生了口角,被告孟庆江用脚踹了王超肚子一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44.06元,住院治疗9天,均为I级护理。经过法庭核算,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444.06元、误工费1116.72元(124.08元/天×9天=1116.72元)、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天×9天×2人=223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9天=900.00元),合计769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洮南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原告的庭审的陈述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向阳派出所对孟庆江、冯艳娟、杨永财、李鸿恩、张文波、王超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江对原告王超的人身造成伤害,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踹了原告,应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侵权事件的发生中与被告的妻子冯艳娟进行辱骂,是不应当的,也是侵权事件发生的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6155.38元(7694.22元×80%=6155.38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孟庆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