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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与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L0358623-0。经营者:陈晖武,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为777164688。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原告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下简称建晖厂)诉被告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日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林雄东、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晖厂的委托代理人莫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晖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商业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五金模具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货款共计60213.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213.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7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6月的未付货款4696.8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2013年7月货款41963.19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算,2013年8月货款13553.72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日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欠建晖款项如下(模部):1.尚欠:①2013.06¥4696.84,②2013.07¥41963.19,③2013.08¥13553.72,合计:60213.75。2.欠票:59213.75元(需开票金额),2014年已开31000.00票,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30000.00元,仅剩1000元已开票款未付。”确认书下方加盖有“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称确认书中所载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6月至同年8月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员工。对账单为传真件,2013年6月对账金额为94839.34元、2013年7月对账金额为41963.19元、2013年8月对账金额为13553.72元,对账金额处有“核对确认OK”手写字体及“黎某”字样签名。原告称黎某系被告员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8日的订购单佐证。该订购单载明“结款方式:月结60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6月的部分货款4696.84元及2013年7月、2013年8月的全部货款未付,合计60213.75元。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提交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及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欠款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部分货款4696.84元、2013年7月货款41963.19元、2013年8月货款13553.72元,合计60213.7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订购单载明了付款方式,但从该订购单载明内容来看,该订购单并非案涉交易的订购单,且仅凭一张订购单亦不足以证明月结60天是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属于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按照月结60天,2013年6月、7月、8月货款的履行期限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213.75元,并以各月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自各月货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支付货款602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6.8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以41963.1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553.7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建晖塑胶模具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477元,由被告深圳日宝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启文李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