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作宏、朱新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57号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香槟里大道A11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8210-8。法定代表人:殷其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登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作宏,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新艳,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广德县,系胡作宏妻子。被告: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859298-7。法定代表人:胡作宏,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广公司)诉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登和、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广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作宏、朱新艳与原告签订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加收20%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胡作宏、朱新艳在上述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胡作宏、朱新艳仅偿还至2014年9月28日前的利息。综上,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作宏、朱新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66000元(���息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顺延计算);判令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不属于个人借款,应当属于公司借款,公司借款应当公司承担;2、已归还23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宜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胡作宏、朱新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宏业公司为胡作宏、朱新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胡作宏、朱新���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经庭审质证,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对宜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不是胡作宏、朱新艳的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胡作宏是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个人借款,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帐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庭审质证,宜广公司对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我们与被告所有的贷款只能从4月份计算,当时约定每月打���到指定帐户,流水单上4月份之前打的数额我们认为不是还款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月份之后打的我们认为是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宜广公司、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宜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二、对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提供的转帐银行流水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归还的系借款本金,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4月30日之后归还的金额作为利息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胡作宏、朱新艳与宜广公司签订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作宏、朱新艳向宜广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利息20%。2014年4月28日,宏业公司与宜广公司签订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宏业公司为胡作宏、朱新艳在上述2014年宜贷字第005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宜广公司向胡作宏、朱新艳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期间,胡作宏、朱新艳归还借款利息132300元(包括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胡作宏、朱新艳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宏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宜广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胡作宏、朱新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6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顺延计算);判令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宜广公司与胡作宏、朱新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宜广公司按约定向胡作宏、朱新艳发放100万元借款后,胡作宏、朱新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宜广公司诉请胡作宏、朱新艳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胡作宏、朱新艳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宏业公司为胡作宏、朱新艳上述���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宜广公司诉请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广公司诉请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10‰、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利息,胡作宏、朱新艳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逾期后应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每月利息为1万元,2014年10月28日起每月利息为1.2万元,根据胡作宏、朱新艳已归还102300元计算(已扣除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合同期限内利息3万元),共计归还9.5个月的利息(合同期限内每月1万元利息、逾期后每月1.2万元利息),故宜广公司诉请的利��应当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二、胡作宏、朱新艳、宏业公司共同辩称的借款应当属于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的已归还236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作宏、朱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作宏、朱新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被告胡作宏、朱新艳、安徽宏业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金 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 云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明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