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李汉全、甄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李汉全,甄荣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玉芳,女,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汪德良,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配偶。被告:李汉全,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甄荣惠,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玉芳诉被告李汉全、甄荣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练珍、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全、甄荣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4日,李汉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王玉芳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00000元。甄荣惠自愿为李汉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王玉芳多次向李汉全、甄荣惠催收,李汉全、甄荣惠均无理推诿、拒不返还。王玉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汉全向王玉芳返还借款100000元;2.李汉全向王玉芳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甄荣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李汉全、甄荣惠承担。被告李汉全、甄荣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玉芳主张李汉全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为证。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汉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在东莞市长安镇借到王玉芳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每月利息为2%,按月结清,本金定于年月日归还……”。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汉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4日在东莞市长安镇借到王玉芳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月利息为2%,按月结清,本金定于年月日归还……”。两份《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有李汉全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4日。甄荣惠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中签名、捺印。王玉芳称,70000元借款中有616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剩下的8400元为现金交付,其提供的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王玉芳于2014年8月8日向李汉全汇款61600元。另一笔借款30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虽然《借条》记载支付方式为“转账及现金”,但因30000元的《借条》是早已打印好,所以没有进行修改,但该30000元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汉全。王玉芳还称,李汉全已向其支付2014年12月份前(不含12月份)共计三个月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甄荣惠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王玉芳多次向李汉全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汉全、甄荣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玉芳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有李汉全、甄荣惠的签名捺印,在李汉全、甄荣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王玉芳与李汉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甄荣惠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王玉芳已向李汉全交付借款,李汉全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玉芳可以催告李汉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玉芳就案涉纠纷起诉至本院,视为已经过了合理的期限,因此,王玉芳诉请要求李汉全向其返还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芳与甄荣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甄荣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王玉芳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甄荣惠承担保证责任。王玉芳在该期限内起诉要求甄荣惠对李汉全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甄荣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汉全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玉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甄荣惠对被告李汉全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荣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汉全、甄荣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钟家明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