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石洁与石伟峰、丁晓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石伟峰,丁晓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石洁。被告:石伟峰。被告:丁晓靖。原告石洁与被告石伟峰、丁晓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伟峰、丁晓靖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峰、丁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洁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石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丁晓靖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伟峰均未归还,被告丁晓靖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石伟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晓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石洁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由被告丁晓靖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石伟峰、丁晓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伟峰、丁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伟峰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丁晓靖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伟峰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石伟峰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丁晓靖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而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未受清偿,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群补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因被告石伟峰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石伟峰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丁晓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晓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伟峰追偿。被告石伟峰、丁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峰返还原告石洁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晓靖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晓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伟峰追偿。如果被告石伟峰、丁晓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石伟峰、丁晓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娟娟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自: